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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课堂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第二期

来源:财富台州网  作者:财富台州网  日期:2024-01-31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新司法解释从合同订立、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与规定,本次选取新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业务合同有较重要影响的条款简要解读如下: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并不必然无效

身在强监管行业,金融机构适用各类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的法律监管体系,监管文件中包含大量强制性规定,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原则上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的强制性规定方可导致合同无效;既往司法实践中尝试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新司法解释第16条则是对民法典第153条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列举了四种可认定为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①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②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③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④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其中针对第③种情形 “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制定大量关于风控或是内部管理的规范,但是否得到遵守往往无法为交易相对方所知悉,因此不能直接否定其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效力。

 

 

合同一方的违约责任

针对合同方的违约责任,原有规定中仅明确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且不得超过违约方的可预见损失,但均未明确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确定标准。新司法解释第60条至第63条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分别对可得利益及可预见损失的确定标准进行了明确。

可得利益的确定标准

新司法解释对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定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相关标准具体包括:

1、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主张。但若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主张。

 

3、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原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原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

 

4、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根据上述1-3种计算标准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实践中可能难以完全依据前三种标准确定可得利益,比如委托理财等交易中,此类投资的收益是不确定的,且金融监管部门亦禁止委托理财业务的保本保收益行为。据此,在日后法院审理金融机构所涉合同违约相关纠纷中,金融机构可能更多适用上述第4种标准确定合同可得利益。

可预见损失的确定标准

关于可预见损失,新司法解释第63条从可预见损失的确定方式和范围方面对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做了进一步解释。

 

1)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可预见损失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金的调整及举证责任

新司法解释第64-66条针对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问题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定,其中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过高时的举证责任分配事宜。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九民纪要》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民法典虽未对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但《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已经开始明确区分举证责任的分担,其第一条第11点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新司法解释第64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鉴于实践中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守约方事实上更为了解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绝对化,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新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和守约方认为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亦与司法实践现状基本相符。通过违约方和守约方交替举证推翻对方主张或证明己方主张,进而使法官从合理怀疑逐渐提升确信等级,再由法官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裁判。

 

平安养老险台州中支供稿

(转载自:平安养老险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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